「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資料提供單位:



勞動條件處



業務類別:



2.法規及解釋



專案類別:



2.3解釋令/工資



資料提供者:



勞動條件處



主  題: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




  1. 由於勞動基準法 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2. 惟 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 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 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 易、準確及合理。

  3. 新 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 之函規定辦理。

 











內 容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




  1.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2.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三十之數額。






 



 


更新日期:2007-07-31 1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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