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否發給工資


資料提供單位: 勞動條件處 業務類別: 2.法規及解釋 專案類別: 2.3解釋令/工資 資料提供者: 勞動條件處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


本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


勞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後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


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若不同意勞工 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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