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醫療廣告管理專區
一、 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
(一)醫療法 | ||
醫療法第9條 |
|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
| ■ 醫療業務之涵義(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 ■ 醫療行為之涵義(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 |
醫療法第11條 |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醫療法第17條 |
|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醫療法第20條 |
|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醫療法第61條 |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
| ■ 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 「掛號費」不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341號函) |
醫療法第84條 |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
| ■ 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極其相關事項」(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 刪除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行政院衛生署86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 |
醫療法第85條 |
|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 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項第6款「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 ■ 「學歷」、「經歷」之解釋(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53620號函) |
醫療法第86條 |
|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 ■ 公告「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900071404號公告) ■ 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 |
醫療法第87條 |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
|
| ■ 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 |
醫療法第103條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醫療法第104條 |
|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醫療法施行細則
|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 |
| 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 醫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左列為限: 一 醫院 (一) 某某綜合醫院。 (二) 某某醫院。 (三) 某某 (科別) 科醫院。 (四) 某某中醫綜合醫院。 (五) 某某中醫醫院。 (六) 某某牙醫醫院。 (七) 某某療養院或某某 (科別) 科療養院。 (八) 財團法人某某醫院或財團法人某某紀念醫院。 (九) 某某醫學院附設醫院。 (一○) 某某公益法人附設某某醫院或某某紀念醫院。 (一一) 某某事業單位附設員工醫院。 (一二) 某某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三) 某某醫院某某分院。 二 診所 (一) 某某 (科別) 科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醫師診所。 (二) 某某 (科別) 科聯合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醫師聯合診所。 (三) 某某診所或某某醫師診所。 (四) 某某 (科別) 科中醫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中醫師診所。 (五) 某某中醫 (科別) 科聯合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中醫師聯合診所。 (六) 某某中醫診所或某某中醫師診所。 (七) 某某 (科別) 科牙醫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牙醫師診所。 (八) 某某牙醫 (科別) 科聯合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牙醫師聯合診所。 (九) 某某牙醫診所或某某牙醫師診所。 (一○) 某某醫院附設門診部或某某醫院附設 (科別) 科門診部。 (一一) 某某衛生所。 (一二) 某某醫務室。 (一三) 某某健康中心。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 |
|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其名稱不得單獨使用外文,並不得冠以左列字樣: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使用之醫療機構名稱。 二 疾病名稱。 三 類似他人醫療機構之名稱。 四 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五 不雅之名稱。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7條 |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