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表單的頂端 表單的底部 法規名稱 : | 就業服務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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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
第 3 條 | (選擇職業之條件)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 (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
第 5 條 |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
第 6 條 |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
第 7 條 | (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 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
第 8 條 | (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
第 9 條 | (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
第 10 條 | (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
第 11 條 | (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
第 12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之原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
第 14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 (對生活扶助戶之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
第 16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之資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
第 17 條 | (就業諮詢之提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第 18 條 | (學生職業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
第 19 條 | (對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之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
第 20 條 | (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 |
第 21 條 | (促進就業之方法)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
第 22 條 | (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
第 23 條 | (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 (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
第 27 條 | (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
第 28 條 | (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
第 29 條 | (對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 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0 條 | (退伍者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
第 31 條 | (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
第 32 條 | (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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