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 |
第 34 條 | (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
第 37 條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
第 38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
第 39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40 條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
第 41 條 | (委託者資料之保存)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 |
第 42 條 |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第 43 條 |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
第 44 條 |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第 45 條 |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第 46 條 |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
第 47 條 |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48 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 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
第 49 條 |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
第 51 條 |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
第 52 條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九年。 |
第 53 條 |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 54 條 |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
- Mar 26 Sat 2011 18:58
就業服務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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