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壢勞簡,3



【裁判日期】



970229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3


原   告 甲○○原名李詩木.


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2 1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 民國94422日 起至96824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工作共計24月,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日、若原告休假被告即予以扣薪,種種不平待遇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又因兩造間就原告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之書面約定,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故被告不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而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適用,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1,070元,被告應補發原告任職期間就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所生之各項工資如下:(一)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有120日之例假日,然被告均未予原


       告例假日休假,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0元。


(二)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有39日,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0元。


(三)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24月之任職期間,依法有14日特別休假日,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元。兩造於96116日 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之運作常態係以法定基本工資約定勞動工資,被告僱用原告時,雙方即合意以業界相同水準給付工資數額;此外,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條件排有輪休,每日工作8 小時,超時部分亦有不休假及工作獎金,並業已按月以本薪及勤務津貼等項目如數給付完畢。從而,原告概括將其於任職期間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所生之工資指為工資範疇,並為請求,洵屬兩造間所訂立保全人員勞動契約以外之事項。


再者,行使特別休假日之權利應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為之,原告無法行使特別休假日之權利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自不得恣意向被告請求給付就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1115日 勞動2字第0960030789 號書函、桃園縣政府961123日 府勞動字第0960394527號函等為證,另有卷附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契約(包括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及部分月份簽到簿影本為證,又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雇用原告、支付前開薪資及如上出勤紀錄等節,惟以前詞置辯。


 


四、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亦有明示。


 


查保全業保全人員之工作性質特殊,業經勞委會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有該會8772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觀其工作內容之性質僅具監視性、間歇性,不致使原告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且毋庸長久持續消耗精神、體力,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是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項第2款之工作者,應無疑義。


 


(二)再者,原告固以本件系爭契約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為由,並提出勞委會96115日 勞動2字第0960030789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61123日 府勞動字第0960394527號函為佐,指陳系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不生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法律效果等語,惟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


 


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勞動基準法中「核准」與「核備」之規範意義並不相同。


 


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既規定「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效力之意。故縱未依該法報請核備,對於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所為特別約定之生效,如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故本件縱令被告未將系爭勞動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為行政之疏失,並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原告於受僱時既明知其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業如其勞動契約所示,且於任職長達24月期間,並無任何異議,自堪認其與被告就工作時間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限制之合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從事保全業之監視性之工作,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勞雇條件,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條文之拘束乙節,應可採認。


 


(三)又參照勞委會於861016日 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小時66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為88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每小時為110元;又同會96622日 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自同年71日 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自94422日 (該月未服務滿1月)起至96630日 止,及自9671日 起至96824日 (該月未服務滿1月)止,其每月固定薪津為18,900元,就延時及假日工作,另按月支領9,744元至12,240元不等之工作獎金,有各月份薪資明細可按,加計所得薪金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兩造所為工資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雙方即應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捨雙方約定不論,更行依同法之相關規定另對被告請求至明。


 


(四)是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從事保全業保全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即不適用同法第30條(每日、週工作時數之限制)、第32條(逾時工作給付加班費)、第36條(每七日應給一日休息做為例假)、第37條(紀念日、勞動日等應放假之日為休假)等規定。


 


從而,原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於任職期間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所生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特別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惟按特別休假之立法意旨在於勞工工作滿一定年資後,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變相增加工資,茍勞工本可以自行安排休假,雇主復未要求拋棄休假,勞工卻為能獲取不休假之金錢對價而不休假,反失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故勞工之特別休假原則上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每年度適時為之,另「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等節,亦分經勞委會以82827日 台82勞動2字第44064號函、89914日 台89勞動2字第0028787號函釋示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自94422日 起至96824日間受僱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迄至95421日 已繼續工作滿一年,原告自斯時起至離職日之任職期間,依法每年度應有7日 之特別休假,且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以輪休方式行之,有卷附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可按,惟原告既得於任職期間自行排休,又其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對依法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此外,其復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其不能休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14日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14,980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共計18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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